1. 上海市公共場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辦法(滬府令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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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上海市公共場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5年5月15日

        上海市公共場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辦法

        (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公共場所人群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以下簡稱《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群聚集公共場所和人群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公共場所集會、游行、示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人群聚集公共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景區(qū)(點)、公園、軌道交通站點、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客運碼頭、展覽場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

        (二)醫(yī)院、學校、宗教活動場所;

        (三)人群經常聚集的廣場、道路等其他公共場所。

        本辦法所稱人群聚集活動,是指下列活動:

        (一)按照《條例》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眾性活動;

        (三)人群自發(fā)聚集達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眾性活動。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屬地為主”的原則,加強對人群聚集公共場所和人群聚集活動的領導,組織、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市和區(qū)(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對人群聚集活動進行應急處置。

        安全生產監(jiān)管、建設、交通、商務、旅游、衛(wèi)生計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民政、民族宗教、綠化市容、質量技監(jiān)、食品藥品監(jiān)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人群聚集相關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信息溝通)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預防、控制和消除與人群聚集相關的安全風險。

        第六條(宣傳教育)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相關宣傳活動,普及與人群聚集相關的安全知識。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把與人群聚集相關的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培養(yǎng)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自救能力。

        電視、廣播、報紙、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廣泛普及與人群聚集相關的緊急避險、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識,營造公共安全社會氛圍,提升全民安全素質。

        第七條(市民參與)

        市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提高安全防范意識,注意安全提示信息,有序參與人群聚集活動;發(fā)現人群聚集公共場所、人群聚集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八條(單位的安全責任)

        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設置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等應急救援設施和安全提示設施,并定期維修保養(yǎng),確保其正常運行;

        (二)設置必要的監(jiān)控設施,對場所內人員流動、聚集情況進行監(jiān)測;

        (三)顯著標明安全撤離的通道、路線,并保證安全通道、出口的暢通;

        (四)經常性巡查場所,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制定應急預案,并結合實際情況開展應急演練。

        第九條(日常監(jiān)測)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群經常聚集的廣場、道路等公共場所納入監(jiān)測網絡,確定監(jiān)測點,明確監(jiān)測項目,組織公安、建設、交通等部門設置必要的監(jiān)控設施,配備專門人員進行監(jiān)測。

        第十條(安全提示)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人群經常聚集的廣場、道路等公共場所,設立電子顯示屏和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設施,發(fā)布預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一條(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城市公共安全風險評估,指導、督促區(qū)(縣)人民政府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安全隱患,督促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落實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場所管理的其他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guī)對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章人群聚集活動的應急管理

        第十三條(單位評估風險)

        人群聚集公共場所內舉辦群眾性活動的,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預測人數、評估風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據需要配備安保人員,制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單位報告)

        人群聚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發(fā)現人群聚集可能發(fā)生突發(fā)事件或者已經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重要時段的預防性風險評估)

        重要節(jié)假日和重大活動舉辦前,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安全生產監(jiān)管、建設、交通、商務、旅游、衛(wèi)生計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綠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關部門通過多種途徑收集信息,對人群聚集公共場所和人群聚集活動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風險程度和工作需要制定專門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重要時段的現場監(jiān)測)

        重要節(jié)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風險程度和工作需要,擴大監(jiān)測區(qū)域、增加監(jiān)測人員,通過多種技術手段加強現場監(jiān)測。

        第十七條(突發(fā)事件的預防性處置和預警)

        公安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監(jiān)測發(fā)現人群聚集可能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的,應當立即研判風險,及時采取預防性處置措施;對需要發(fā)布預警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監(jiān)管、建設、交通、商務、旅游、衛(wèi)生計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綠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監(jiān)測發(fā)現人群聚集可能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的,應當立即研判風險,及時采取預防性處置措施,同時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對需要發(fā)布預警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發(fā)布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預警信息的發(fā)布)

        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發(fā)布預警信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通訊工具、宣傳車、警報器、電子顯示屏、高音喇叭等方式。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和互聯網信息服務單位、電信運營企業(yè)、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管理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預警信息的發(fā)布工作。

        第十九條(突發(fā)事件的應急處置)

        公安、安全生產監(jiān)管、建設、交通、商務、旅游、衛(wèi)生計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綠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監(jiān)測發(fā)現人群聚集活動已經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的,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突發(fā)事件應急聯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參與者的義務)

        人群聚集活動參與者應當注意應急避險,聽從現場工作人員的引導和指揮,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突發(fā)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專業(yè)人員的參與)

        鼓勵具有醫(yī)療救護、避險逃生等專業(yè)技術的人員參與對人群聚集活動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的現場救援。

        第四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管理

        第二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

        公安部門依據《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施安全許可。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區(qū)(縣)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實施安全許可;跨區(qū)(縣)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市公安局實施安全許可。

        第二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主體)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前款所稱承辦者,是指負責籌備、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并申請安全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四條(申請許可前的準備)

        承辦者申請安全許可前,應當完成下列準備工作:

        (一)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二)確定具備相應安全條件的活動場所;

        (三)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需要,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保安和消防服務機構,配備安全工作人員。

        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及其他參與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各自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的建筑結構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的地理環(huán)境、面積、可容納的人數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qū)域的設定及其標識,以及應急疏散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消防設施和無障礙設施的設置及其標識;

        (六)票證管理方案、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受理)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公安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便民告知)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還需要辦理營業(yè)性演出審批、展覽項目審查、焰火燃放許可、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食品經營許可等相關手續(xù)的,承辦者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公安部門應當提供告知、指導服務。

        第二十八條(審查)

        對受理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查驗,評估活動安全風險,核定活動參加人數,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影響重大,公安部門不能在7日內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日,并以書面形式告知承辦者。

        同一承辦者申請在本年度內舉辦相同地點、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部門可以一次性許可。

        第二十九條(取得許可后的責任)

        承辦者取得安全許可后,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內容和規(guī)模,嚴格落實安全工作方案;

        (二)按照核定的活動參加人數、劃定的區(qū)域,發(fā)放或者出售門票;

        (三)組織應急演練;

        (四)接受公安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消除安全隱患。

        承辦者不得以委托、轉包、分包等形式,將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轉由他人承辦。

        第三十條(臨時搭建的要求)

        需要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搭建臨時設施的,承辦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安全標準的材料、設備。

        對于規(guī)模較大、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臨時設施,承辦者應當組織建設單位進行驗收,并聘請專業(yè)機構開展檢驗、檢測。

        第三十一條(征求意見與抄告)

        公安部門在做出安全許可決定前,應當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需要,征求建設、交通、商務、質量技監(jiān)、文廣影視、食品藥品監(jiān)管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做出安全許可決定后,應當及時抄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現場檢查)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安全生產監(jiān)管、建設、交通、質量技監(jiān)、文廣影視、食品藥品監(jiān)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以及活動期間進行現場檢查;發(fā)現安全隱患的,及時責令改正:

        (一)活動現場搭建大規(guī)模臨時設施的;

        (二)活動現場安裝、使用特種設備的;

        (三)活動現場使用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活動現場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

        (五)活動可能對交通秩序、社會公共秩序造成較大影響的。

        第三十三條(許可的撤銷)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部門應當撤銷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許可的;

        (二)承辦者取得安全許可后未落實安全工作方案,活動存在安全隱患且經責令改正仍無法消除的;

        (三)承辦者將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轉由他人承辦的。

        第三十四條(許可的變更、撤回)

        做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安部門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安全許可。

        公安部門變更或者撤回安全許可的,應當及時告知承辦者;造成承辦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公告)

        公安部門做出撤銷、變更或者撤回安全許可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告。

        大型群眾性活動變更、取消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告,并及時向已經購票或者預約的活動參加人員做好解釋說明、賠償損失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現場處置)

        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期間,發(fā)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發(fā)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報告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處置措施,維護現場秩序;對沒有消除安全風險的活動,應當責令承辦者立即停止活動。

        第三十七條(政府及其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以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名義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責成或者會同公安部門制定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方案,并組織落實。

        以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名義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公安部門申請安全許可,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落實安全工作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分)

        區(qū)(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必要的監(jiān)控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安全提示設施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安全隱患排查,未督促落實安全責任的。

        第三十九條(擅自轉讓的法律責任)

        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將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轉由他人承辦的,由公安部門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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